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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106

《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人格权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法律上还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上升,涉及面越来越广的今天,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显示出不足之处。

一、将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但没有关于贞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比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最近,一起堪称中国大陆首例女青年贞操受损精神损害赔偿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位化名为王丽的女青年在参加一俱乐部活动时结识了一澳大利亚籍华人男子,后被带到其住处遭到强暴。法院认定该男子强奸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而王丽以贞操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万美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却被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为由驳回。王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把精神损害索赔降至人民币45万元。深圳罗湖区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处被告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方均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诉权?贞操受侵犯,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何为贞操,在学说上尚无一权威的定义被人们所接受。在英美法上,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纯洁状态。日本法则认为,贞操是不贞的对立,也是指公民性纯洁的状态。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贞操的界定有两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有的学者认为,贞操作为贞操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就生理因素而言,贞操是指公民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其意志实行性行为;就心理因素而言,贞操权主体因其保有性自由,通过性交对象的选择,而获得一种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就法律因素而言,性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范围的性行为即是不法性行为。笔者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特征是:1、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贞操权的核心内容——性,不可能简单地由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名誉利益所涵盖,因而,贞操权以此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相区别,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

2、贞操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对性器官的侵害,如无以损毁性的纯洁为主观意图,虽也以性为内容,但因不是以性纯洁为对象的侵害,因此只是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

3、贞操权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贞操权与名誉权不同之处就在于,贞操权的内容以实体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复合形式构成,以实体利益为主导,而名誉权主要是精神利益,体现于社会对特定公民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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