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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双重处罚看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17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方面,随着人权的进步和社会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有了很大发展,对这种精神权利的救济措施也在不断地完善。1987 年《民法通则》首次部分确立了精神损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随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更加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却是一片空白,甚至有否定态势。《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反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种理由,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刑罚的安抚功能已经使被害人得到了精神抚慰,而且如果允许提起精神赔偿,就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双重处罚,使得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后果过重,有违公平。作者认为,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它与刑罚的并用并不构成双重处罚。它们完全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不应该厚此薄彼。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精神损害系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在人格、尊严、精神、信誉等方面造成的损害[1]。这种损害对人会造成心理上甚至生理上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无形的,很难用物质来衡量。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是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公民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随之产生对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然人依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后果,是一种侵权人因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人格权侵害案件中,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只要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要件,则民事侵权成立,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另外,它是一种赔偿责任,是立法上一种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方式,具有补偿的性质。它不是对被害人的惩罚,而是为了填平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而使用的补偿措施。因为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无法用物质来直接准确量化损失。要求侵权人给于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这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目的。

(二)禁止双重处罚的含义

禁止双重处罚,也称不重复处罚,是指行为人因一个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同一类型的处罚。[2]实质上,它是要求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要做到罚当其过,不能重复处罚,但它的适用一般是仅限于同一法律部门之内。

在行政法上,它体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但我国并没有完全建立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4 条表述略有不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刑法上,它在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中有所体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3]。因此,在想象竞合犯中,虽然同一行为体现了同一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但在定罪量刑中,不能对一个犯罪行为做罪名上的重复宣告和量刑上的重复考量,只能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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