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加上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出台,诉讼的收取标准大幅度降低,人民群众更愿意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给立法和司法都带来了不小的压力,这就要求我们法律工作者加快立法的步伐,把法条细化,以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47条首次明确提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以来,用物质赔偿精神损失,已成为当代许多国家侵权法中一项通行的法律制度。1982年我国《宪法》第38条作出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性规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民事立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推定它作为我国人格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开辟了通道,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的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近年来,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精神赔偿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如何确定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维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8日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过。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15号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上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7号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
(二)精神损害的意义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颁布《解释》这一立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对人身和人格价值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其意义和作用在于:
一是有利于切实保护自然人(受害人)身份和人格的合法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是有利于缓和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精神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抚慰,缓和与消除其精神上、生理上的痛苦与折磨,平复其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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