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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探讨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4

[提要]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足已露出其冰山一角,并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这种缺陷不仅仅是由于立法导致的,还受一系列的因素的制约。中国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上还处于薄弱的环节。为此本文针对当前该领域的混乱局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希望这些措施对目前存在的由于国家机关的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解决能够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不足 可能性分析 必要性分析

修改意见

一、我国现行赔偿法中的不足

佘祥林冤案即出,举国震惊。据悉,佘先生枉坐了11年的牢狱。按照《国家赔偿法》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生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初步估算佘的赔偿金将在22万元左右。由于这种赔偿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难免让国人汗颜。

《国家赔偿法》自95年实施以来已有十几个年头。承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进行补偿,这相比于文革时期来讲是中国社会的一个进步。然而这部赔偿法始终让人觉得它所救济的仅仅是一个没有精神世界的领域,缺陷很明显,他没有规定有关“精神赔偿”。不合理的方面也很明显。例如: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假设一个中国公民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而一个被错误投入监狱的公民每日服刑的时间是24小时不间断。因此他还有16个小时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同样还应当算上其节假日“加班坐牢”所应获得的双倍甚至三倍薪水。由于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精神赔偿,由此我们不得不联想到尴尬的一幕:佘祥林几经辛苦终于领回了一堆“按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如同一位农民从包工头那里领回了11年才发一次的薪水,而他的工作是他不情愿做的“替人坐牢”每天工作24小时,节假日不休息。

二、我国现行赔偿法的立法现状

上面的假设是严格执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法条而出现的滑稽的一幕。诚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第三十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我们可以从佘祥林案件中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赔偿的缺陷。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做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所受的侵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还表现在精神上,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精神上的创伤较之肉体上的创伤更难平复。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后,仅给受害者物质上的损害补偿,而不给其精神上补偿的做法与情与理与法都是不公正的。而这种不公正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前提下产生的,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立法的残缺导致了执法上的瑕疵。

三、对完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争论

(一)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目前理论界对于我国国家机关的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还存在着争议。其中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有:

(1)、精神损害不宜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适宜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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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9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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