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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几点探讨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04

摘要: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有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里程碑的深远意义。但这在适用范围上,这一《解释》中有的条文是否完善,及条文间是否相互协调还值得探讨。本文首先讨论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扩张,其次论述了《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争论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解释》果断的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在我国实务上已被证明为可行适当的作法及国外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表现出很高的立法水平,使中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确定适用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及发展方向考察,确定适用范围主要有两条原则:第一,适用的侵权种类、请求权的主体及赔偿的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随着对人权日益重视的世界潮流,这也是一条必然的发展趋势。第二,在程度上有明确的控制。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后,才适用金钱或物质的赔偿。另一方面,衡量侵权程度的标准应易于操作。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法官在法律的限度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实施效果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

本文试以《解释》的条文为基础就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两点可完善细化之处小作分析,求教于各位师长专家。

一、应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做有限制的扩大

《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无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认为子女受害而亡,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日本民法“抚慰金”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及他人财产权均应支付抚慰金。对于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应有权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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