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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279

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范徐丽泰委员说,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草案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个讲法看上去很合理,但是如果这个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公民被关了几年,这个工资是不是也是照上年度来算?如果是的话,在经济发展较快时,平均工资是会增加得比较快,上年度和有关年度的平均工资是有差别的。赔偿机关是从国库拿钱出来,现在条文中的标准是否合理,我认为可以进一步考虑。草案第34条说,“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费的标准是什么?同样的病在不同的地方治疗费有很大的差异,是不是有一个标准?是按照医保的标准?还是双方协议?如果这里不写明的话,操作时可能有困难。草案第35条,讲到受害人有精神损害要赔偿,精神损害是需要精神病专科治疗的,那么是不是要支付这个费用?这个标准又如何?这个标准如果不写清楚,将来的数目可大可小。所以还是有一个标准比较好一点。

汤小泉委员说,第34条第2款,“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康复费”,提法需修改,不够准确,生活自助具费是指上肢功能不行了,可以弄一个手腕的自助器绑住刀叉吃饭,但是对于下肢功能障碍的,就不叫自助具了。所以应该改一个统称,功能障碍的统称是辅助器具。这段文字表述建议改成“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因残疾而增加的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等必要支出”。因为这解决了真正在家庭中,或者是走出家庭的生活必须保证的一些设施。比如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第35条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人精神受到损害后,光给抚慰金不够,建议还应该有康复费用。

郑功成委员说,赔偿的标准,我感到确实偏低。第34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这不符合保护受害方权利的大原则,因为这实际上是按照最穷的标准来发放。因此,建议这一赔偿标准改为“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或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或150%发放”,这样才能维护受害人的抚养对象的起码生活。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修订当中,侵权责任的具体赔偿标准应当不低于民事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标准。民事侵权责任法现在也在制订当中,希望两个是同步的。理由:一是论财力,国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和个人;二是论诚信责任,国家也应当担当表率;三是国家行政权、司法权是垄断性权力,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当事人不可选择,必须接受,国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现出勇于承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国家赔偿法我们认为是法律的底线,规定得不好,会严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度。其中关于赔偿标准,有两个建议,大的原则是不低于民事侵权责任。其一,要考虑侵害赔偿基本原理的“填平原则”。按照全国的平均工资来制定是不合理的。其二,要考虑受侵害人的损失。建议以受侵害人个人、法人在受侵害前一年的平均纳税收入情况为基本考查标准,当然可以限定一个最高线和一个最低线,理由是:纳税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国家义务,既然公民、法人向国家尽了义务,国家也应当将其作为向其赔偿的基本考查标准。公民的义务最基本的就是向国家纳税的义务,而且在举证各个方面都会比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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