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从损害后果来归纳可以有三种类型,其一,对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二,对精神障碍的损害赔偿;其三,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另有一种主张是,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权益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分别以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来进行处理,如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推断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必须客观化。此“评定客观化说”最早由学者王泽鉴提出。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赔偿数额量化的那些主客观因素,《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我认为,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或称必要情节,是指、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法定因素,应认为是列举了必要情节。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故意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理由;(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小平,法定情节之外的其他因素,也可能成为必要因素。
所谓参考因素或称酌定情节,是指除必要因素以外,案件中客观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这些因素有:(1)当事人主体类别,如系知名人士或法人、报刊杂志等组织与一般公民致人精神损害会造成不同后果,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幅度;(2)受害人身份、资历、地位等情况与精神损害程度有关,可能影响赔偿数额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状况。
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的另一个表现是,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是日益增强,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尊重,赔偿数额会随着这些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走向,但仍应审时度势地限定在一定数额之内,换言之,赔偿不能太高。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适当限制原则。所谓适当限制原则,我认为是这样的一种规则,即法官根据案情,依自由心证裁量,在一个最高限额指导下,基于对无形损害的补偿、抚慰、惩戒等社会功能,酌定案件的相关因素,限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合法,当事人双方息诉的目的,就可视为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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