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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发表时间:2013-02-21 浏览次数:357

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时,有过错的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001年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既适应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什么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三是在过错方提出的离婚诉讼结束(离婚)后,无过错方在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不同,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在这三种不同的方式下各不相同。

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和离婚请求一并提出的,通常在诉状中体现为“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分割财产;三、子女抚养;四、损害赔偿。”的模式,此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离婚、分割财产、解决子女抚养等请求是并列的关系。故在这种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就自然成为离婚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请求,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其在诉讼中的性质应等同于其他诉讼请求,并无特殊之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诉讼费收取的办法,对这一统一于离婚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请求计收相应的费用。

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且它的提出并非为了对抗和抵消提出诉讼一方即存有过错的原告的诉讼主张,而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存有法定过错基础之上的请求。首先,这一请求是由无过错的被告向有法定过错的原告提出的,所以肯定不属于原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这一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存有法定过错而产生的,所以该请求不能抵消和吞并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请求。最后,这一请求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如若婚姻关系通过诉讼最终未解除,则该请求就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支持。所以该请求并不能构成反诉。因为反诉在原诉撤销或被驳回后并不影响反诉请求的审理和裁判。而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一旦原告撤回诉讼或其离婚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基于无过错理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随即便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条件,随着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的消亡而不复存在。

在第三种情形下,无过错方通过单独起诉的方式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同于其它侵权诉讼,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

【案例】

【案情介绍】

邱维文(男)做生意在外劳碌奔波,徐玉兰(女)为了支持丈夫的事业,放弃了工作,在家管家务,照顾丈夫和儿子。邱维文生意越做越大,钱越赚越多,便嫌弃含辛茹苦照顾家庭的妻子,在外买了一套房子包“二奶”,不给钱养家。不久,邱维文提出离婚。徐玉兰提出,她付出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要求补偿;丈夫包“二奶”、遗弃妻儿,请求损害赔偿。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维文存在婚外同居的行为,且有遗弃妻儿的情形,人民法院支持徐玉兰的要求,最后判决夫妻财产的三分之二给女方,并支持徐玉兰的离婚损害赔偿。

【案件评析】

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区别?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限于离婚损害赔偿。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首先,适用的法律不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婚姻法》,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适用的范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仅仅限于在离婚的前提下适用,而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此,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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