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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配偶权有哪些规定
发表时间:2010-10-18 浏览次数:167

行为人侵害了夫妻的配偶权, 除了造成财产上可能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其精神上的痛苦就难以恢复,对受害人极其不公,而我 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会形同虚设。然而配偶权在我国是否确立,各家学说各有说法,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配偶权,这对于寻求离婚精 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大有裨益。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8]。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9]。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10]”。 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 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 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配偶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主要内容。第十四条对夫妻姓名权作 了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这是住所决定权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 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除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外,配偶间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协助义务在这些条款中均有罗列。义务对应权利,有了义务必有与它相适应的权利存在。虽然《婚姻法》规 定的是夫妻间的互负义务,其实质也就是对夫妻间互享权利的规定。所以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 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才可以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这表明,《婚姻法》给不履行忠实、协助义务的过错方规定了相 应的民事责任,以“法律上之力”保护无过错方基于配偶关系所享有的利益,使这种利益超越了伦理道德调整的层面,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具有了权利的性 质。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但是却遗漏了作为配偶权应该包括的同居权,这不得不说是《婚姻法》的遗憾。而且,该 法对无过错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只有在发生了“离婚”这样的结果下才可以提起,所以说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是有缺陷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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