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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448

内容提要: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开辟了国家侵权损害救济的新渠道,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置了有效制约机制。但是,由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纳入国家赔偿法的内容,这非常不利于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本文从中外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出发,对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分析,着重分析了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对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范围及确认依据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佘祥林杀妻冤案”([1]),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人们在深深同情佘祥林遭遇的同时,更多关注的是佘祥林能得到多少数额的国家赔偿,是否会遭受“麻旦旦处女嫖娼案”([2])的无奈与尴尬。不少法学专家和司法工作者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断言发生在麻旦旦身上的悲剧,将在佘祥林身上重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其实,全国又何止一个佘祥林、麻旦旦,法学界所熟知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杀妻案”、黑龙江史延生“举家被抓案”、河南三门峡高铁钢“杀人喂狗案”等([3]),悲剧不断地发生,而一颗颗备受摧残的心灵难以得到慰藉,一次次获得精神赔偿的合理请求被驳回,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处空白正日益凸显出来:没有“精神赔偿” 是一种明显的缺陷,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呼之欲出。

二、中外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源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它强调损害表现的外在形式是非物质的,如愤怒、焦虑、抑郁、悲伤、绝望等。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致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首先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首先得以确定。([4])相对于历史悠久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相当短暂,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一直没有确立国家侵权赔偿制度。直至二战结束后,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尤其是经过二战后人们对法西斯肆无忌惮的践踏人权的反思,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发展起来。

(一)西方国家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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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形财产损害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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