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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492

一、基本案情

仪陇县金粟大酒店是仪陇县县城搬迁前最高档的酒店,罗某是该酒店电视、电话、计算机网络、消防报警线路等设施、设备供应商和安装人。由于金粟大酒店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酒店方从2004年1月起每月支付罗某工程款1万元,如违约罗可停止酒店电视、电话、计算机网络的运行。后金粟大酒店违约,2004年8月21日,罗将服务总台的电脑管理系统关闭,致使电视、电话、房卡无法正常使用。

2004年2月14日,刘某承包了金粟大酒店的餐饮部、康乐服务中心(茶房部、桑拿部、游泳池),并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首付20万元,以后每月初付承包费现金4.2万元。截止2004年8月15日累计支付承包费用59.7万元(但相当部份是通过消费抵帐方式)。

此前,金粟大酒店与某甲、某乙货款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仪陇县人民法院裁定金粟大酒店以客房部经营权清偿债务,某甲、某乙共享有客房部六个月的经营权。后某甲、某乙将此经营权以每月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期限20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酒店电脑系统关闭后,刘某无法正常经营。刘某遂于8月26日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罗某赔偿15万元。起诉前后,刘某于8月24日请电信局对外电话重新安装恢复,9月2日请广电局对电视系统进行恢复;罗某于9月2日恢复内部通话系统,9月5日恢复房卡系统。

二、法律要点辨析

此案涉及两份合同的冲突,两份合同又都是有效的。单就前一份合同而言,罗某的行为应当是正当的合同行为;单就后一份合同而言,罗某对刘某的承包经营行为造成了侵害。怎样分析和处理此合同冲突是本案的关键。

三、律师工作

罗某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二审程序。

本案中罗某关闭酒店控制系统的行为和刘某遭受的损害均无争议,主要争议在法律方面。抗辩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信。

上诉时,本律师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罗的行为是合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刘取得的金粟大酒店经营权是有在先权的经营权。在刘承包前,在酒店的经营权上,罗某已享有权利,即罗可能随时终止相关系统的运行的权利。因罗的权利在先,刘的权利在后,罗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能侵犯刘的权利;3、刘取得的经营权上在先权告知义务和担保义务应由金粟大酒店承担,刘所受的损失应向其主张;4、刘某有重大过错。因刘某没有按约向金粟大酒店按月支付现金承包款,致使金粟大酒店不能向罗某履约;5、刘某可采取更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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