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条规定看似已有效解决了《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对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仍属于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性仍然不强,例如,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包括了间接损失,是否还应包括著作权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是否单指使用被侵权作品给侵权人带来的实际利润,还是其使用该项侵权作品实际经营所得(包括使用该作品所付出的成本费用);在侵权人没有获得实际利润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又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定额赔偿时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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