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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专场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429

[案情]:

原告西充县华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了推销自己经销的系列啤酒,于2004年4月22日与马某、贾某合伙经营的乡味楼火锅签订了《联合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从2004年4月29日起由乙方乡味楼火锅店专销甲方华星公司经营的啤酒(主要是山城和重庆系列啤酒),乙方只能上甲方所派促销员。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购进甲方经营的商品,并放在显眼位置,主动积极销售,乙方应确保餐厅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不参与其他任何品牌的促销活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借给乙方展示柜台二台,柜内只能存放甲方经营的商品,若乙方遵守并实际履行本协议规定,甲方折扣给乙方(4月29日一次性付专场费 25000元,以后每月付专场费2500元),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本协议任意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4年11月30日华星公司和何某经营的金口岸歌城签订《联合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乙方金口岸歌城专销甲方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啤酒(主要是普通山城啤酒),并由甲方直接供货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购进甲方所经营的商品,并放在显眼位置,主动积极销售,乙方应确保歌城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及歌城不能进行甲方总代理之外任何品牌的促销活动,并不能上其他任何品牌的促销人员,甲方为乙方提供价值6500元的广告招牌,若乙方遵守并实际履行本协议规定,合同期满后招牌属乙方所有,如因乙方中途转业应按招牌价值款返还甲方。《联合销售协议》签订后,乡味楼火锅店和金口岸歌城均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华星公司已支付乡味楼火锅店主一次性专场费25000元和9个月的月专场费22500元,给金口岸歌城何某提供价值6500元的招牌一个。西充县工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以华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认定华星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华星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5年8月10日起诉到西充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商业贿赂,对此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理由是:一、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本案原告给交易对方酒水专场费是以合同形式明示进行的,不是暗中进行,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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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形财产损害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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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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