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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表时间:2014-05-06 浏览次数: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4年 第3号

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4年4月25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农业部决定对以下五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三、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四、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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