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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261

某一直属海事局(m局)的工作人员a在对一当事人涉嫌排污的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时,自始至终都是a 一人进行,《询问笔录》上也只有a一人的签名及当事人的签名。调查完毕,a制作好《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按程序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人民币。a于是以m海事局的名义制作好《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这两份文书同时送达给当事人,交当事人签收。在告知当事人到银行缴纳罚款的同时,a还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写上“当事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m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字样。

请问:a在此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答:1.调查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时,不能只由a一人进行,至少得有两人;

2.在当事人未申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前提下,不能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有权在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还有权要求组织听证。

3.m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由m局自己进行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应该是m局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结合本案,应该告知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起行政复议。

4.对污染案件当事人予以处罚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三个月,而不是15日。15日是原《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限,但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将此规定删除,因此,涉及海事部门对污染案件处罚后的诉讼时限,不再有特别规定,而是统一按照《行政诉讼法》,当事人享有三个月诉讼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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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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