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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4-05-28 浏览次数:428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回顾

环境与发展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两项重大话题,世界各国都在寻求一条解决经济发展

与环境保护相互协调的方式。我国更是如此。从当前的实际状况看,一方面改革开放带

来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另一方面却出现了严重污染及生态平衡的破坏。据估算,目前我

国因环境污染和破坏,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700多亿元。远远超过全国每年各

种刑事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和。因而已成为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

国家之一。199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表明,我国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仍在发展,并

向农村蔓延。其结果不仅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质量的日益恶化,阻碍和制约经

济的发展,而且严重危及到公私财产安全和人体的生命健康。对这些在经济发展过程中

置环境于不顾,故意或过失地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

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污染环境犯罪之规定。对于客观上造成

的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事实,则主要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性法规中所规定的“依照”或“比

照”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这种做法加大类推适用制度范围,缺乏具体明确

的处罚,难以判断和掌握罪名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不便于司法人员的实际操作。其结

果只能是对严重污染事故行为听之任之,放任自流,难以发挥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应有价

值作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以专节的形式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作为重要罪名

首次确定下来。新罪名的确立,对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状况,统一和完善惩治污染

环境犯罪的立法体制,加速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共同保护人类环境,都具有重

要的现实意义。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

件,既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排放、倾倒或处

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是指那些能够产生危害废物并足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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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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