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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探究
发表时间:2012-06-09 浏览次数:369

【摘要】修改《环境保护法》已成为目前中国环境立法的紧迫任务,确立科学的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则是完善中国环境基本法的前提。本文在考察了一些代表性国家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基础上,认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核心且日益多元化。本文具体探究了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两大层面,即价值性目的和工具性目的性,总结了各国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共性和特性,进而根据中国环境立法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提出重新设计中国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条款的设想。

【英文摘要】 it has been an urgent task to amendment china’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to definite the scientific legislative purpose provision is the prerequisite of improving china’s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under the research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provisions of some typical countries’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this paper identifies the main trends of legislative purpose provision of the world is centre round the realization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more diversification. the article make a specific analyses on the two layers legislative purpose provision of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these are value character purpose and tool character purpose; conclude the generality and specialty legislative purpose provision of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in different countries, furthermore, put forward a proposal to revised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provision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basic law according to china’s real situ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egisl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关键词】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价值性目的;工具性目的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basic law; legislative purpose; value character purpose; tool character purpose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更多的国家进入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修改、创新和完善时期。对基本法产生和发展的脉络进行考察的路径之一是探究其立法目的的演化。本文所选取的环境基本法包括以政策法、纲要法、框架法和综合法等形式出现的各国环境保护最高层次的立法,所考察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典、俄罗斯、南非、韩国、越南、泰国、菲律宾等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等。

   

一、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一般演化

   

立法目的指立法者制定某部法律的出发点及欲达到的目标,它体现了该立法的基本功能、价值和使命,亦是指导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解释的最高精神实质。确定立法目的是立法的先导,任何一部法律的诞生都是先有立法目的,后有法律规范的形成,对立法目的的探究因而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前提。

   

环境基本法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①,历史并不长,总的来说,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经历了从一元目的”到二元目的”[1](p34)甚至多元目的”,从单层次目的”到多层次目的”的演化。其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中,又称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前阶段。这一阶段的环境基本法主要是各国为了解决本国突出的环境问题而制定,对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还缺乏系统的考虑,所以立法目的相对直接和简单。如日本1967年颁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是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治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2](p21)菲律宾1977通过的《环境法典》②只强调本法是为明确国家的环境保护机构和制定国家综合的环境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措施而制定。瑞典196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甚至根本没有立法目的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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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1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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