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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缺陷及完善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17

【摘要】

本文介绍了限期治理制度,对《环境保护法》的该制度存在的缺陷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英文摘要】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deadline governanc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alyzes defects of the system, and improves the system.

【关键词】限期治理制度;缺陷;建议

【英文关键词】deadline for the system of governance; defects; proposals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述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一项基本的环境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准排污的已经建成的设施,依法采取限定时间、限定内容、限定效果完成治理任务的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讲,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行政命令,属于行政行为。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限期治理的观念是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的。国务院在批准施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批文中要求各级政府:对现有污染,要迅速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限期治理由观念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该法第条规定: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但限期治理制度仅针对特殊区域内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

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作了规定,并为一些地方环境立法所采纳。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过窄

1.仅限于人民政府,不利于及时治理污染源

仅由政府行使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权, 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合。政府是综合性执法机关,又不是处理环境方面问题的专门机关。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其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群众的反映或环保部门的建议,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单位名单,不能及时有效地针对污染源的实际情况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利于环境质量的提高。因此,需要拓宽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

2.现行立法体系中已经存在不局限于由政府行使职权规定。

笔者在此列举5种方式予以说明:

(1)规定由政府或其委托环保部门决定。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2)规定由政府决定,或者由环保部门决定。

如《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第12条规定: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显然,这种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3)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

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授权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使该制度在决定权限方面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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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2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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