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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平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致人伤亡案
发表时间:2012-06-09 浏览次数:218

被告人:李亚平,男,37岁,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二村。199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89年,被告人李亚平自制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一套,放置于自家门前临街处,从事电气焊业务。1991年4月5日,廊坊市劳动人事局、廊坊市公安局、廊坊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此后,被告人李亚平仍然无视上述通告要求,继续在临街处使用该乙炔发生器从事电气焊业务。199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该乙炔发生器发生爆炸,将本村儿童于正川当场炸死,于正杰被炸伤。于正杰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474.3元。经法院鉴定,于正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因其颅脑缺损,仍需继续治疗。

审判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李亚平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于正川之父于英祥、受害人于正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亚平赔偿受害人于正川、于正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李亚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的死伤后果是其二人燃放鞭炮所致。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亚平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使用自制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且因管理不善导致该发生器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要求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亚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正杰的重伤、于正川的死亡是该二人燃放鞭炮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于1998年7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平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英祥因于正川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9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正杰医疗、营养、护理、伤残补助、今后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536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李亚平以于正川死亡、于正杰重伤不是乙炔发生器爆炸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正杰以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为理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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