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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68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判决因悬赏广告发生争议时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因悬赏广告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日渐增多,悬赏广告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悬赏归还遗失物的,有悬赏交通肇事目击者的,有悬赏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悬赏广告的发布人,有公民个人,企业,团体,也有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通过悬赏广告捉拿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我国日渐增多,由此起因于悬赏广告的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致使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法律问题,见仁见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本文拟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判例中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41995年第2期公布的"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公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给悬赏广告定性,但认定了悬赏广告是产生债的原因.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推定一审法院是把因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之债来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明确东港市公安局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这似乎可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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