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于2009年8月15日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子证据概述
第三章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采集
第一节 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基本方法
第二节 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 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
第四节 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邮件信息
第五节 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即时通信软件数据
第六节 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公告信息(bbs)
第七节 来源于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第八节 来源于移动存储设备的电子证据
第四章 电子证据的展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正确、妥善处理在执业活动中所涉及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事务,帮助律师提高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规范、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是指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行政法律服务(包括诉讼案件的代理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对于与案情或代理事务有关的、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的相关信息、文件、资料等,按一定技术要求与程序,进行固定采集并运用的方式与方法。
第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建议律师通过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律师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电子证据,可依据本指引提出程序及方法上的建议及意见,也可以参考本指引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质证。
第四条 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特点与特性。为此,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如因技术进步或其它因素,导致本指引的相关做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不适用时,应及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经验,做出恰当的判断。
第五条 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作为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所涉及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的执业行为参考。律师在处理上述事务中,不采取或不参考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并不当然表明该律师实际采取的执业行为或方法存有瑕疵或不当。
第二章 电子证据概述
第六条 本章内容并非对电子证据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或研究,而是通过对电子证据的一般描述,来指导和规范律师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及展示的执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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