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票据权利行使注意事项
---------摘录于《人民法院报》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使用日益频繁,尤其是支票,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流通手段。无论小本经营还是大宗买卖,使用支票作为付款工具,已经司空见惯。
然而,小小支票门道多,近年来,围绕支票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支票在给大家带来便利的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也有几个典型的注意事项。下面以案例说明。
数额填写有错误 票据权利被泡汤
某一家贸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收了一张支票,去银行承兑,可却被银行退票了。没办法,公司拿着支票来法院起诉,要求实现票据追索权,获得支票金额。
法院经过审理,却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来公司持有的支票上数额填写有错误,十五万二千三百元错写成了十五万二三百元。
收支票时没有认真看,后来到银行才发现数字写错了,可是当时给支票的客户已经找不到了。虽然填写有错误,但明眼人都能看出来支票数额是多少,因此,到法院诉讼,应该没有问题。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其实,公司持有这样一张支票,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因为这根本就不是一张有效的票据。
法官说,票据权利人要实现票据权利,首先要持有有效的票据。只有票据有效,才谈得上行使权利。而相关法律对票据的有效性是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的,以支票为例,支票上诸如付款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都是属于必须记载且不得出现错误涂改的事项。一旦这些事项记载有误,这张支票就丧失了效力,即使持有,也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公司持有的票据支票金额书写出现错误,根本就不是一张有效票据,因此也就无法享受票据权利,得不到支票金额。
收到支票为空头 待发起诉已过期
某公司在2007年1月收到一张支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也全部正确,没有任何涂改,可到了银行才被告知这是一张空头支票。公司找到签发支票的客户多次交涉,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总是不给钱。
2008年4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客户公司对其在2007年1月签发的空头支票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持有的票据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但是,还是不能支持其实现票据权利,因为,这张支票已经过期了。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使其方便、快捷的优点得到充分发挥,法律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的相关期限。以支票为例,支票的出票人应当自出票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期限的,银行就可以不付款了。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签发支票的出票人要求承担根据责任,但这个权利的行使也是有期限的。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应在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逾期不行使,权利就消失了。
法官提醒,如果拿到了一张空头支票,找出票人交涉无果,就得赶快起诉,否则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等于持有了一张过期的支票,无法再实现票据权利。不同类型的票据行使权利的期限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权利类型,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也是不同的,所以,持有票据时,一定得详细了解一下相关法律,千万别让票据过了期。
如果手持无效票据,持票人的权益是否就无法保障了呢?
如果票据权利就是过了行使期限,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的基础关系起诉,比如,有人卖水泥收了一张支票,由于以上的原因,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这时,他也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买水泥的客户支付水泥款,这张不能实现的支票,可以作为水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一个证据。但这时,在法律上行使的就不是票据权利了,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依据合同履行的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捍卫作为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应该享受的权益。
签发支票不要回 几经易手还付款
上面说的案例都是因收取支票不慎引发的纠纷,其实签发支票也不能大意,否则也会导致一些麻烦。
卖建材的小王从客户梁老板手里收到一张老李公司开具的6万元的转帐支票。3天后,小王支银行取款,却被告知密码有误,拒绝付款。打电话给梁老板,他老说在外地,找不到人,因此小王将老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老李公司觉得很冤枉,他们根本不认识老王,也从来没有任何业务。这张支票是开始为老李公司装修的梁老板的。只不过按当时梁老板的要求,没有填写收款人。由于梁老板的装修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后来老李公司已经和梁老板过成协议,不付支票上的款项。老李公司当时想,反正已经说好了,不用再付款,因此,也就没把这张支票要回来,没想到,梁老板会把支票又给了别人。老李公司觉得很是窝火,坚决不同意付款。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老李公司向小王支付票据金额6万元,虽然小王和老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但经过审理,可以确认,小王为得到涉案支票已经支付了对价,小王确实是把建材卖给了梁老板,得到了这张支票,小王是善意的持票人,因此,小王与老李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小王的票据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法官认为,票据纠纷案件中,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与出票人的被告之间,经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一张支票被转手好几次,最终的持票人与最开始的出票人可能完全陌生,素不相识。出票人在签发支票的时候,常常应收取支票的客户要求或者自己图省事,不填写收款人。这样一个看似小小的忽略,却会给出票人带来很大的麻烦。支票的收款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一项是可以不填的,不填也不会影响这张支票的效力。但是一旦张支票被转手,填上了其他的收款人,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票人是要对新的收款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和出票人之间并非必须具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没有关系并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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