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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507

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

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当然,付款人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时明知或应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因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

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不管其前各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这些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即使背书人是无权利人,也不影响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当然,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连续的背书除了证明依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外,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质押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一)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

所谓背书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上规定所应该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关签章必须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书人记载的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必须完整。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关的背书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背书。至于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是票据法上规定记载无效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该记载视为无记载,不影响相关背书的有效性。

(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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