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请求与抗辩关系,在民法中也存在,只是未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进行规定。票据抗辩渊源于民法上普通债权法中的抗辩制度,但与一般债权抗辩有重大区别,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制度。对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的行使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的行为。所谓民法上的抗辩,是指对相对人的请求权加以拒绝的权利。在经济活动中,票据行为或契约行为是经常单独或交叉发生的,适用票据抗辩还是民法上的抗辩对解决案件往往至关重要。例如,a县农行诉b公司、c食品厂汇票付款案:1996年7月20日,a公司与c食品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计货款220864元。8月12日,b公司向c食品厂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20864元,到期日为11月12日。9月15日c食品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a县农行申请贴现,经农行审核后同意接受c食品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3727.08元。农行向食品厂实付贴现金额217136.92元。汇票到期后,a县农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b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a县农行遂直接向b公司交涉票款未果,又向c食品厂追索票款仍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辩称,因c食品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拒付票款;c食品厂辩称,b公司是汇票承兑人,应由b公司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b公司向a农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220864元及利息6747.02元;驳回a县农行要求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本案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结合本案,下面对两种抗辩制度作一比较。
一、二者的法理基础不同
票据抗辩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民法上的抗辩来源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因性。所谓有因行为,是指某一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相反,不受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票据行为即属于无因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持票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举证产生或取得票据的原因极其合法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如果票据行为是有因的,那么作为票据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必须时时关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其依受让所得的票据权利,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势必对票据的使用与流通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票据功能发挥。而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体现在:一是法律行为,即可因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也可据合同而生;二是法律规定,如继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等可作为引起债权转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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