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权利的抗辩事由作了列举性规定。由于票据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若干规定》中关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的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及《若干规定》,就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谈些粗浅看法,请专家指正。
一、票据抗辩及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权利人(持票人、被背书人)行使其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依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以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简言之,即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而可以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对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无此种权利;它的作用,是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债务:它的行使,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二、票据抗辩权的种类及行使条件
根据票据抗辩权的效力和抗辩对象的不同,票据抗辩权可分为对物抗辩权和对人抗辩权。对物抗辩权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可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对人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所享有的可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其中,对物抗辩权具体可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和“特定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两种;对人抗辩权可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和“特定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两种。因此,就票据抗辩权而言,其可细分为四种。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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