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权利是特种金钱债权,其标的以票面金额的给付为限。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为物品交付、劳务提供、价款或酬金的支付等,而且不同标的的债权,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如本应支付酬金但无资金的,可以相当交换价值的物品抵债。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绝不可以有任何变通。
2、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一般金钱债权,如借贷所生借款偿还请求权,价款或酬金给付请求权等,均为有因金钱债权,债务人若能证明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虽有借贷合同或买卖、劳务等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也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金钱。票据权利则具无因性,只依合法形式之票据,不问票据权利之成因。持票人以票据文义或票据法规定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债务人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3、票据权利是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一方面,持票人仅得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金额,不得为其他请求;另一方面,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不负任何对价义务,票据债务人单方负担无对价给付的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已履行对价义务或负担对价义务。一般的债权,除少数单务之债外,债权人具有对价给付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而自己不按债之内容给付的,债务人得为“对待给付抗辩”。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虽有“对票据的抗辩权”、“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权”,但不得有“对待给付抗辩权”。
4、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能。如前文票据意义中所述,持票人有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学上,把付款请求权叫做“第一次请求权”,把追索权叫做“第二次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本身之功能。民法上的一般债权,是一次性的请求权,没有追索权效能。
追索权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二者有三方面的主要区别:
(1)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原权利受侵害始得发生,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因票据的生效同时发生;
(2)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原权利为基础,是原权利受侵害时的转生,而票据的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并存,作为票据权利的两个方面,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扩张;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是违约行为人或侵权行为人,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即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
5、票据权利与票据一体化,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提示为惟一之必要条件。票据为完全证券、提示证券,自然票据权利有此特点。普通债权是民法赋予一般意定之债或法定之债的权利人的债权,它的行使,以债的存在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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