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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三论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06

摘要: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的要求,各国普遍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一种债权取得,并且这种权利还是“基于证券的权利”,所以,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和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同,其基本结构为二重结构, 即一方面是对票据所有权的取得,另一方面是对票据权利的取碍。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二重结构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前提基础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目的

“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了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真实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根据一般的原则,从无权利者那里取得票据,当然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如果在票据上也贯彻这一原则,票据受让人在没有确切知道自己面前并没有无权利者以前是不安的,因此,就不能指望票据交易的顺利进行。实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的。“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被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2]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普遍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①(①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项规定“不问系何事由,前持票人丧失票据占有时,现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规定证明其权利,不负返还义务, 但该持票人如因恶意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的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票据或因取得汇票时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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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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