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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1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 //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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