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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取得非善意 票据权利归原主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279

一店主贴息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向警方控告诈骗,在警方追还钱款后却未退还汇票。日前,张家港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判决票据权利归原告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所有。

2006年5月9日,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业务员张广敏接受江山市何家山水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货款15万元,张得票未上交公司财务,而是贴息4000元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江山市叶氏塑料机械配件店业主叶某。张广敏得款后对公司谎称汇票已经丢失,锦诚公司遂于同年6月向张家港法院对出票人为张家港宏盛毛纺公司的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叶某进行了申报,法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期间,叶某以被张广敏诈骗为由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在侦查过程中收缴了张广敏所得全部赃款14.6万元,并发还给了叶某。张广敏于2007年3月被江山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但该承兑汇票未退还锦诚公司,锦诚公司因此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一般情况下,行使票据权利以对票据的占有为前提,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发生票据权利与票据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如果票据丧失及占有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权利人可以通过失票救济程序继续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本案中,因张广敏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被告虽然在接受转让时支付了对价,但并非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非善意取得。被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相关票据权利属于原告。依法判决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锦诚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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