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活动是指签发票据、背书转让、承兑、保证、进行权利追索等票据行为。票据活动的时效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将给票据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丧失某些权利,以至票据活动无效。本文根据《票据法》、《票据治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活动应注重的时效介绍如下。
一、签发票据应注重的时效
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签发票据是票据的产生行为,是一切票据活动的前提和基础,签发票据应注重的时效为付款时效。所谓付款时效是指从签发日到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签发日就是票据的到期日。这些票据在签发时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商业汇票为远期票据,签发时除了填写签发日期外,还要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
日;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期限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票据到期后,付款人必须当日付款,否则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所以,签发票据时首先想到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其次要考虑在付款期限内,到期目资金是否能够到位,从而选择具体的付款日期。
二、取得票据后应注重的时效
收款人依法取得票据,就获得了票据权利。持票人根据需要选择提示付款、背书转让、保证、追索等,但是这些票据活动必须在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内进行,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自然消灭,票据无效,票据活动也就失去了意义。
1、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
月。假如超出了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这时持票人只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例如,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1年7月6日,那么在2003年7月6日以前的2年内,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在2003年7月6日以后,即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无效,持票人只能请求承兑银行返还其与此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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