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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时效适应性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72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若持票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他将丧失票据权利。因此,从票据权利的角度对票据时效制度进行分析是有必要的。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权利具有二重性,因此可将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从定义来分析,只有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持票人才有可能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到了满足,追索权就没有现实发生的可能。因此,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到满足,追索权因为没有现实发生的可能,故也就不可能有时效制度的适应。相反,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因其他法定原因,持票人现实地享有追索权的时候,追索权才有时效制度的适应。

有学者在论述票据时效制度的时候,同时论及了票据权利保全时效,认为票据时效与票据权利保全时效是票据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与票据权利保全时效相对应,其将票据时效称为票据权利行使时效,二者同为消灭时效。从作者给票据权利保全时效下的定义看,其是将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作为定义的核心,期间届满持票人未履行保全手续的后果是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作者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权利的保全截然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商榷。根据学者论述,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大都又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所以一般的票据法都将二者相提并论,一并进行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2条、台湾《票据法》第20、21条对此都有规定。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遵期提示与依法取证)来看,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同时它也是对追索权的保全;提示承兑,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不属于票据权利的行使,而只属于为行使票据权利而作的准备,但它同样起到了保全追索权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学者谓:“汇票的提示,本为持票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但是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即成为保全追索权的行为。”作为票据权利保全方法之一的依法取证,即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这本身就是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权利的保全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应该受到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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