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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312

票据是民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票据以其特有的快捷性被广泛使用,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日益发展,因而票据活动的范围随之扩大,涉外票据的使用逐步增多,为解决因涉外票据的使用流通而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就需要在票据上制定相应的规则,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就应运而生。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及界定

涉外票据顾名思义,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简单地说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而确定某一票据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不同的原则,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原则:第一种原则为属人主义,即依某一关系的主体是否具有涉外性,来确定该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从而确定票据的涉外性。第二种原则为物之所在地主义,即依某一关系的客体是否具有涉外性以最终确定票据的涉外性。第三种原则为属地主义,即依某一关系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作为认定票据涉外性的依据。

在我国票据法上采用了第三种原则即属地主义原则,我国《票据法》第95条明确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据以确认涉外票据时所涉及的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均为票据行为,就一份票据而言,在上述各种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同时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外,才能构成我国票据法上的涉外票据。然而我国票据法就涉外票据的规定采取行为地主义即以行为发生地为确定标准,而未直接使用行为地的表述,从而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果一份涉外票据在其上所为的各种行为是否均应为已发生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涉外票据。对于出票、背书、保证三种行为来说,只要相应的行为尚未发生,就不存在行为发生地,因而也就不能据以确认该行为系发生于我国境内,还是发生于我国境外;而对于承兑和付款行为来说,虽然相应的行为可能尚未发生但其应该在何地发生实际上已经确定,因而是否可以认为一份汇票其出票行为或背书、保证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而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在我国境外,即使其承兑或付款行为尚未发生均可确定该汇票为涉外汇票,本文认为在此认定涉外票据实为不妥,涉外票据的涉外性不应仅以形式上的涉外性的确定而须以实质上的涉外性作为认定依据,如上所述,该涉外汇票,只有付款人的实际承兑或付款行为发生后,才可确定其名副其实的涉外票据。简而言之,即涉外票据认定的行为地主义应包括实际上已经发生和将来应该发生的行为地,而不仅指票据上承载的涉外因素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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