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特点有哪些?相信这是很多人都不太了解的话题。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网友提问:
我国票据法的特点有哪些?
律师解答: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票据制度是对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反映。基于这一点,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各国票据制度无本质上的差异。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各国票据运行规则逐渐走向统一并形成了国际通行的规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票据制度直接反映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在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义务等方面尽可能地采用了国际通行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票据法》与各国票据制度有许多共同之处。然而,任何国家的票据立法均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适应本土的实际需要,从而反映出票据法的个性化和自身特征。现就《票据法》特点阐述如下:
(一)《票据法》的体例结构
票据法的体例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考查、研究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首先应考查、研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分类,英美无此划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体系。所谓民、商分立,是指在制定民法典外另外制定商法典。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制度、商事制度统一于一个法典中,有关商事规则或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颁布。如瑞士、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编入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自然成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民法融合。以单行法规形式表现的商事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起补充、变更作用。这些单行法规以某种商事关系,如公司、票据、海商等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首先适用单行法规的规定,单行法规无明确规定的适用其上位法——民法典。我国目前虽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商法,但从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采民、商法合一的做法。将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法规,如《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调整票据关系、公司关系、海商关系时,上述单行法规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票据法与民法、票据法与商法的关系,观各国之立法例,有采用票据法与民法合一的(瑞士即是);有采用票据法与商法合一的(法国除支票法外,有关汇票、本票之规定含于商法之中);有采用票据法与商法分离的(德国、日本)。就我国的立法现状和趋势,我国采用票据法与民法分离的体例。这一立法体例有如下显著优点:(1)便于将民法的一般性、普遍适用性与票据法的特殊性、个别适用性作出区别,使之适用具体、明确;(2)便于对民法个别规定进行补充、变更(如票据时效为短期时效);(3)便于票据法的优先适用;(4)便于与国际接轨;(5)便于票据法的修改,不断体现票据法的进步性。
在是否将三种票据关系(汇票、本票、支票)集于一部法中规范的问题上,我国持肯定态度。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在立法体例上采用了分离主义,即将票据与支票进行分别规范,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票法》,其票据的概念仅含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在其中。英国于1882年制定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支票包括在汇票之中,1957年虽又制定支票法,仅八条。可见,英国将三种票据制度合于一部法律。我国将三种票据制度集于一法规定,采用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英国不同的是,我国将汇票、本票、支票均作为独立的票据种类,并将“票据”作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总概念。《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并符合本国国情。其一,汇票、本票、支票就性质而言均为商业信用工具。同一性质的某种社会关系不宜由两个以上的法律调整。虽然,三种票据具有各自的功能,然而票据的经济效用在不断扩张,相互渗透。汇票本具有汇兑、信用功能,但“逆汇汇票”和“顺汇汇票”的出现使之具有支付功能。本票原为信用作用,但它可用于即期付款,发生支付功能。支票本为支付作用,但远期支票及旅行支票的出现,使支票超出实时支付的界限与地域的界限,其作用与本票、汇票无异。其二,三种票据制度基本相同,统一规范可以避免重复,使条文疏而不漏,精炼简明。其三,以两部法规规范三种票据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殊的立法背景。以票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而观之,支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比汇票、本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晚。待支票制度产生时,汇票、本票制度早已稳定与巩固。如法国的汇票、本票制度以路易十四所编纂的商法典之中,法国的支票法则颁布于一八六五年。德国票据法于一八七一年实施,支票法则于一九零八年颁布。基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两法分离的现象一直沿续至今。《票据法》颁布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制度,票据立法不受如同欧洲国家特有历史现象的影响,因而票据立法无分离之必要。《票据法》颁布前我国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银行统筹条例》规范,三种票据集于一条例之中已经定型。
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结构的不同,加之三种票据是合一规定还是分割规定的差异,各国票据内部结构有显著的区别。
德国、日本等国票据法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一致,在票据分类的基础上设篇章,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其章节按排为“汇票的签发、背书、承兑、担保、到期、付款、追索、参加、成套汇票与复本、更改、时效、一般规定。英国票据法也以票据分类为基础设章节,但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以票据流通顺序与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双重逻辑来编排体例。其章节按排顺序为:汇票的格式和解释、汇票的流通、持票人的一般责任、当事人的责任、汇票责任的解除、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票据的丧失、成套汇票、法律上的冲突。美国的票据制度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中,不以票据种类为章节设置依据,其内在逻辑与英国相似。我国票据法的结构方式是以先总后分及票据分类为主体框架,以票据行为为主线,寓票据权利、义务于其中。首先,以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为区别依据设总则。在总则中将票据关系及票据运作中的共性进行高度抽象作出一般性规定。虽然以日内瓦汇票、本票、支票统一公约为蓝本制定票据法的国家相关立法中也有“一般规定”,但它绝非总则意义上的一般规定。我国票据法除总则、法律责任、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和附则四条外,其他内容以票据分类为依据,设汇票、本票、支票各一章。在内容上对汇票作了规定外,其他均采用准用技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在内在逻辑方面,以票据运作和流通顺序作为节的设置依据。比如在汇票一章中设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共六节。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票据法的结构和章节设置较为科学、完善,具有时代的特点。
(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
票据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反映,经一百多年的实践,一些国家的票据立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已形成了为世界各国广为接受的基本模式,并形成了国际通行的规则。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票据立法,理所当然借鉴各国票据立法的成功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以满足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
为与国际接轨,我国的票据种类亦分汇票、本票、支票三种。三种票据的意义和性质与国际通行规则一致。汇票,即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即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即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票据法》突出反映了票据的设权性、完全证券性、无固性、要式性、文义性以及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独立性。《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基于票据的签发而产生,因票据的背书而转让,付款人为票据承兑的承担付款责任,保证人为票据保证的,承担与被保证人相同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和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承兑人或付款人为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消灭。行为人实施上述票据行为时应依法进行必要的记载并交付票据凭证,无论何种票据行为均不得附条件。票据债务人应按票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凭证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签章具有独立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以及伪造的签章均无效力,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因受欺诈、胁迫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但行为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助长票据流通,《票据法》在票据权利转让方面作出了有别一般民事权利转让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转让时只需在票据凭证上背书;受让人以背书的连贯证明其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转让相比,票据权利的转让更为简洁和迅捷。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受让人在受让权利时一并受让权利的瑕疵,义务人可基于对原权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权利受让人。为鼓励票据交易,《票据法》就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一定的限制,票据权利转让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一般债权利的转让,转让人不对债权负担保之责,倘若债务人届期无清偿能力,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要求转让承担责任。票据权利转让则不然,转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应担保票据的承兑和付款,一旦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转让人应清偿票据债务。当债权主体与债义主体合二为一时,就一般民法观点而言,发生了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因此消灭。如果票据的权利主体与票据的义务主体因票据背书而合为一人时,便不发生混同问题,此时当事人仍可为票据的背书,充分发挥票据功能。上述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助长票据流通,鼓励商事交易的立法宗旨。
为保障持票若你的合法权益,《票据法》明定票据权利的双重内容。票据到期日届至,持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持票人不获付款的,有权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两项权能,是票据权利的效力所在。除付款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之责,因而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不获付款时才能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先序权利,追索权为后序权利。诚然,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中,持票人不获承兑的也可以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因为,付款人拒绝承兑的,表明其届期不为付款,持票人不获付款的情形已经明确,无须再行使付款请求权。
为适应商事交易敏捷、交易确定的客观需要,《票据法》强调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并采用短期时效制度。在一般的民事行为中为充分贯彻自愿原则,法律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以所附条件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然而,商事交易须简洁、迅捷、确定,它不允许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否则,将影响和障碍交易的进行、财产的流转。民事法律行为所诉之条件,为将来能否发生尚不能确定的事实。若允许票据行为附条件,则票据效力产生与否将受制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也将处于一种不确定之状态,与商事交易的一般规律和要求相悖。故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约定,票据的背书及承兑不得附条件,票据的保证不得附条件。票据背书与保证附条件的,附条件之记载为无益记载事项。票据承兑附条件的,
附条件之记载为有害记载事项,视为拒绝承兑。时效是一种敦促权利人及行使权利的制度。权利能行使而长时间地不行使也会导致权利义务不确定之状态。为维护交易秩序,应对急于行使权利的现象作必要的限制。基于商事交易的敏捷性和确定性,各国在票据制度中均采用短期时效制度。我国亦然。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所确定的时效期间较短,因而《票据法》规定的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的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相同,但对前手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则为六个月,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支票主要是一种支付工具,法律规定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也是六个月。票据权利罹于时效的,不受保护。此时持票人虽可基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偿还因时效而获得的利益,但此项权利已非票据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属另一范畴,与商事交易关系有质的区别。
三、结合本国国情,眼现实的经济生活
票据制度虽趋于国际性,走向国际统一,但各国、各民族的法律文化、生活模式、交易习惯、立法背景的差异或多或少地反映在本国的票据制度中,从而形成了各国票据立法的区别。我国的票据立法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眼于现实的经济生活,有自??身的特色。分述如下:
(1)票据的相对无因性
票据立法自进入成文法时期后,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特点及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在十九世纪末形成了三大法系,法国法系、英国法系、德国法系。法国法系因强调票据的支付作用和银钱输送功能,忽略了票据的信用、流通作用,故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分。基础关系的有无、是否有效、是否被撤消直接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英国、德国两大法系在注重票据的支付、银钱输送功能的同时,还注重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与法国法系不同,它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纵无基础关系或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现代各国的票据立法,均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即便是法国,其票据法也于1935年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加以修订,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国际贸易的需要。不少曾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也纷纷改弦易辙。
我国《票据法》颁布以前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是有因的。但从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鼓励票据流通计,票据应当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虽建立在一定的基础关系之上,但票据关系一建立便与基础关系分离。一些票据关系建立虽无以基础关系为依托,也不能否认该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也截然不同。为使票据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确定,只能根据票据的外观、文义来确定其效力,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当事人恶意的除外)。只要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依法取得该票据,就应认为可享有票据权利,不问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有无效力或是否被撤消。
然而,我国的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运作尚属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社会经济正处于转形时期,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和树立,商业信用现象也不够乐观,利用票据骗取财物、资金的情形屡有发生。笔者认为,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的交易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沿用过去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但仍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态度。《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表明,票据关系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不能成立。但这并不等于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分。票据关系建立以后,原基础关系变更、撤销,甚至消灭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就此而言,不能认为票据是有因的。与各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规则中无应具有交易关系之规定相比,我国票据立法在票据无因性问题上所得的态度是保守的。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与其他助长票据流通的规则难以协调。笔者认为,《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强调了法律规范眼于现在的经济生活,到我国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还可以修改票据法。
(2)注重票据交易安全,尽可能地减少交易风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时下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转型时期。人们的市场经济意识正在培育,经济运行中“新鞋走老路”的现象亦时有出现,商事主体?的商业信用观念需要被牢固的树立,社会商业信用机制正极待健全和完善,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须由法律调整。票据交易的简便性、文义性、迅捷性更增添了一层交易风险色彩。为规避风险,稳定和维护交易秩序,我国在票据立法上采取了一系列安全措施,确定了种种强行规则,在票据运作和交易方面通过法律,加强了国家干预的力度。具体表现如下:
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票据凭证。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票据凭证的格式全国统一,其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除支票外,不得签发空白票据。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附和法律的规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中的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无效。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签发后,不得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否则无效。在我国,不存在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变造效力。
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背书。票据的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些规定均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凭交付而转让票据的方式,也不允许作空白的背书。《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德国、日本等国的票据法均允许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即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以进行下列转让行为:(l)以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与后手;(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多数国家为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都允许空白背书及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则不允许,目的在于保障安全、减少风险。诚然,我国票据法也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但是,此处所谓“非经背书转让”应当理解为因企业的合并、继承等方式而移转票据权利的情形,并非指以交易方式转让票据的情形。遵循日内瓦票据统一公约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均规定,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在作成拒绝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的,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我国为维护持票人的权益,将这类票据的背书确定为只对背书人的效力。《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为确保持票人的权利,我国票据法不允许出票人、背书人对承兑提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均规定出票人可以限定持票人在某一日期到来前不得提示承兑,也可以限定持票人只能在某一期限内提示承兑,以防止付款人拒绝承兑后持票人期前行使迫索权。我国票据法则无这方面的规定。但《票据法》明定,票据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的,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票据法禁止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提示承兑作出限制,出票人、背书人纵有此限制记载的,不发生票据效力。
我国票据的付款应由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支票的付款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这是由支票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我国本票只限于银行签发,依本票的性质,当然由银行付款。汇票是出票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一种票据,应由第三人付款,各国票据制度均无硬性规定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当付款。我国长期以来票据的结算都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这已逐渐形成为人们广为接受,并在观念上加以固定的规则。我国票据法无必须要求银行担当付款的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这似乎表明票据的付款可不必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当进行。但是,多年来的结算习惯和规则形成实际活动中的运作模式。实践中,汇票的付款都是通过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担当进行的。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与某一银行或金融机构订有开户协议,当事人依照开户关系可委托开户银行付款,亦可通知开户银行拒绝付款。实际运作中,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三日内不为通知行为的,视为同意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开户银行并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
(3)肯定了我国以往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票据的运作规则不是凭空产生的,各国票据制度都有一个形成和发展过程。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和成功经验。我国票据法继承了这些习惯做法和成功经验。
在汇票的种类中,我国肯定了过去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分类。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融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付款人。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让,也可用于支取现金,用于支取现金的,应载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中的出票人和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应为付款义务的人不是同一人。票据原因关系中应为付款的人需使用银行汇票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将金融交付银由银行按当事人的要求向收款人签发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又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为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多年来的习惯做法是,商业汇票都是在签发并承兑后才交付收款人的,因此,《票据法》允许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然后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为了减少风险,实践中商业汇票的付款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至于国外关于汇票“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依据多年的社会实践,我们认为无实际需要,故以我国票据法无参加制度。
关于本票,基于安全、减少风险和多年来习惯做法,我国票据法只认可银行本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应为付款的一方需通过本票结算的,可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并将资金交付签发本票的银行。银行根据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和支付金额签发本票。在我国,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分不定额本票与定额本票两种;又分用于转账的本票和用于支付现金的本票两种。
关于支票,我国无保付支票之规定。多年来的习惯做法是,将支票分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并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出票人可以签发空白支票,但只能签发金额、收款人名称授权他人补记的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4)联系实际,反映国情
票据立法只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才有生命力。我国票据法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英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要求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复本;德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可请求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法国商法规定,失票人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作出强制票据债务人为票据金额付款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有价证券的丧失以公示催告方式予以补救。但是,我国地域宽广,票据流通范围很广,人们很难注意到法院的公告,使公示催告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鉴于这一点,《票据法》对票据丧失的补救采用双轨制。失票人可以采取公示催告补救的方法,也可以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通过普通诉讼途径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一种做法虽有悖票据的完全证券性,使失票人并不因丧失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但这仅仅是一种票据完全证券性地例外,以适应我国国情。
在票据法的立法技术方面,我国沿用以往制定单行法规的一惯做法,即单行法规的制定,一般都有法律责任一章,《票据法》也在第六章中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将违反票据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集合于一章作出集中规定,简洁、明确,便于适用。
四、借鉴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
国外票据制度已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有助于我国的票据立法。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形成三大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国法系。法国法系已成为历史。时下值得借鉴的是德国法系的票据立法和英国法系的票据立法。
我国从清末实施法制改革以来便属于大陆法系,与德国的法律框架、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基本相同;加之德国法系强调体系性和逻辑性,与我国法律文化有相通之处;再则彼此又均属成文法国家,因而我国票据法较多地吸收德国法系的经验。在票据法的章节设置及结构按排上吸收了德国的做法。在票据权利的取得、限制、票据行为规则、票据运作规则等方面借鉴了德国的经验。
诚然,我们也看到了英国法灵活性和注重实际性,看到了英国法系的有益做法和经验,尤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正在融合。因此,我国的票据立法也吸收了英国法系的经验和习惯做法。比如,《票据法》借鉴了英国票据法“正当持票人”制度,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考虑到我国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以“对价”为条件,因此,《票据法》在对无对价取得票据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又作出例外规定。即因税收、赠与、继承可以无对价取得票据,但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前手。这一规定表明,所谓的例外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只是对因税收、赠与、继承无对价取得票据的限制较少。前者限制的结果是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前手,不享有抗辩切断的利益。
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我国采纳了德国的做法。即消极限制的方法,将票据债务人不得为抗辩的事由一一予以规定,除此之外,均得抗辩。但是,也适当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对非正当持票人可进行抗辩的列举性做法。如我国票据法明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将德国法系和英国法系票据制度中成功的经验,成熟有益的做法兼收并用于我国票据法中,使我国票据制度更具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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