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担保法》对质权人的转质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有规定,但只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质押的无效。不难看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的转质权应当仅限于动产质押,或者至少可以说票据质权人是不享有转质权的。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背书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其对票据质权转质并无相应规定。但《票据法司法解释》却作出了与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根据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说,这一规定与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对票据转质的规定相吻合的。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因此,长期以来,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虽然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217条对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作出了一体承认的规定,这就与《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不允许票据质权人转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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