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付款行为的特征如下:
1.汇票付款是由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我国票据法上称“代理付款人”)所为的行为。
根据票据法原理,汇票付款是第一债务人的行为,仅应由付款人单方履行;但按照不同国家的票据法,该债务履行行为也可根据票据上记载由担当付款人代理进行,或者由参加付款人参加履行。在由付款人直接履行汇票付款的情况下,原有的汇票关系将完全消灭;但在由担当付款人或参加付款人替代履行付款的情况下,担当付款人或参加付款人依票将代位取得票据求偿权,故原有汇票关系并不完全消灭。在票据法理论中,历来有学者主张仅将付款人从事的支付票款行为称为票据付款,而将担当付款人或参加付款人替代支付的行为定义为“广义的票据付款”。
2.汇票付款是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债务履行行为。
在性质上,汇票付款行为不等同于创设票据关系或变更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它实质上是票据权利的实现或者票据上债务的履行;同时汇票付款也不等同于追索权的行使或票据担保责任的履行,后者在履行行为性质、追索金额范围和法律效果上均不等同于汇票付款。应当说,汇票付款是付款人严格按照票上记载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行为或履行行为。
3.汇票付款是一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依据票据法原理,汇票付款人在依票履行了汇票付款后,不仅将消灭持票人的兑付请求权及第一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而且将消灭持票人的追索权及所有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从而便票据关系归于消灭。
这一法律效果完全由票据法规定的,是一法定后果。但是按照不同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在由担当付款人或参加付款人替代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的情况下,原票据关系并非完全消灭,担当付款人或参加付款人仍依法享有追偿权。这些规定体现了票据关系最终仍受到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支配。
我国的票据法并未规定参加付款人制度,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票据付款可以由代理付款人替代支付;而“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后,将取得对原付款人的求偿权。应当说,我国目前法律对于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的规定,有助于简化票据关系,使得票据因获得付款而消灭票据关系和票据被拒绝付款而引起追索权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了较为明确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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