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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3-10-28 浏览次数:135

根据票据法原理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这就是说,在付款人依票付款后;不仅由其负担的票据兑付债务消灭,而且在汇票上签章的全体第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亦随之免除,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然而,票据法上的这一规则实际上仅为原则规定,它仅仅指明了合法适当的汇票付款行为依法可产生的一般后果。从各国票据法的实践来看,票据法上关于汇票付款的上述一般规则实际上还应受到以下具体规则的限制或补充。

首先,付款人对汇票付款的行为受到合法适当履行规则的限制。例如,《英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汇票经付款人或承兑人或受他们各自委托的人作适当付款而解除”。此所谓“适当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向持票人善意所作的付款,同时对于该持票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瑕疵概不知情”。我国《票据法》第59条也规定:只有付款银行在依法审查汇票和提示人身份的基础上所从事的付款行为方可消灭票据关系,而“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真实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其次,在担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代理付款的情况下,我国未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未加规定。根据票据法原理和我国的民事代理法,在代理付款人依法进行了汇票审查并依法代理付款的情况下,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消灭;但该代理付款人仍有权向被代理的付款人要求票款退,还。这就是说,在该代理关系外部,代理付款人的合法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在该代理关系内部,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的付款人承担。

最后,在付款人经审票后合法付款,而出票人未按约提供票据资金或者票据资金不足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按照多数国家票据法奉行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在此情况下,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仍属有效,原票据关系将消灭;但该付款人依票据资金关系或者民事合同关系仍可向出票人追偿,而该出票人则须依法负担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由于我国票据法目前对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在发生票据资金不足的情况时,付款人实际上有权依法规拒付票款,由此将导致票据追索权关系;这一做法不仅损害了票据制度的作用,而且并没有解决付款银行在未收到资金情况下付款的追偿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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