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出口纺织类产品到欧洲某国家,客人要求做d/p托收,并且指定xx银行作为代收行。由于买卖双方做业务也不是第一次了,以前也通过xx银行托收过,所以此次业务还是重复过去的做法。但是这次单据寄到xx银行之后,却6个多月也没有收到货款,而客人其实早就把货物提走卖掉了。原来是xx银行私自将提货单据放给了买方。该出口商非常着急,聘请了律师专门飞到欧洲,好不容易才把货款追回。后来该出口商仔细核对过去的收款纪录,发现以前历次托收虽然都收到了货款,但是每次都是银行先将单据放给了客人,客人都要滞后至少一个星期才付款。
以上案例其实是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时候指定代收行的问题。很多进出口企业在业务中,会遇到托收结算方式下,进口商指定出口商将托收单据寄到指定的代收行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要特别有风险意识,否则后果是很难设想的。对于出口商来说,后果是轻则代收行违反urc522的规定,被拖延付款;重则出口商根本收不到货款。所以当企业自己作为出口商的时候要谨慎对待进口商指定代收行的要求。
点评:跟单托收一般都适用国际商会的《跟单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从1996年1月开始生效,其第七款: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而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不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d/p托收,不管是即期或是远期,其必须是付款交单。如果因此造成了货物滞留码头之类的风险和费用,代收行将是不负责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银行采取d/p远期先行放单的操作方式,其做法是违背urc522的。从风险的角度来把握,并不鼓励d/p远期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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