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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
发表时间:2011-12-20 浏览次数:64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

2、出票人、背书人等偿还义务的行为,并不以票据金额为依据而支付,不能引起票据关系的消灭。

二、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与支付

1、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这种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a、付款人一经持票人提示,即应付款;

b、持票人得以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即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

第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提示的方法,一般由持票人亲自到付款人处,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款人处,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亦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

a、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

b、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

2、支付票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依照《票据法》第106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根据《票据法》第55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此处所指的“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实践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行为和付款行为往往是通过委托银行代理进行的。如果委托付款银行多付或少付,委托收款银行多收或少收,都应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正面或有效证件。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8条的规定,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这一责任包括,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付款人只能向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如果汇票金额是外币的,依照《票据法》第59条的规定,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关系随之消灭。

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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