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目前最为广泛的支付方式)的主要特点
一、银行信用:
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于受益人而言,开证行是首先的付款人,其付款责任是独立的。即使进口方在开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必须付款;
二、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独立的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ucp500”第三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约束;
三、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买卖”:
01,信用证业务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和“单据买卖”。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审单的原则是严格相符和表面相符。严格相符,即必须“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表面相符,即只要求单证上的一致。“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
a,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b,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也概不负责;
02,“ucp500”规定了银行的审单期限: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以内;
03,“单据买卖”体现了象征性交货的性质。一些欺诈分子伪造单据。一些银行为维护了自己的信用,甚至对一些明知有诈的单据,只要它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就进行付款,这使得信用证欺诈问题日益突出。信用证反欺诈:1989年我国作了规定:
a,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内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行使“止付权”,即:根据买方指示,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b,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汇票,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但应注意:“止付权”仅属于人民法院。
04,防范欺诈的实际具体措施:
a,如在议付行审单时如果认为有疑问,可采用“电提”、“表提”,用电报、电传或面函方式请示开证行是否可以付款,开证行往往与进口方一同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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