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邗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韩国朝兴银行。
1995年5月15日,原告扬州市邗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利公司)与韩国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了滑雪手套的购销合同。应国贸公司的申请,被告韩国朝兴银行(以下简称朝兴银行)于同年8月24日开出受益人为邗利公司、号码为m1688508ss00979、不可撤销的、可分批装运的、可公开议付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32759美元,信用证的有效期至同年9月15日;同时,明确该信用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500)的约束。该信用证对所需单据等事项亦作了规定。邗利公司收证后,于同年9月9日将第一批价值70597.60美元的货物交付运输,于9月18日备齐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交寄单行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扬州中行于同日将此套单据寄交朝兴银行。9月27日,朝兴银行致电扬州中行,称因信用证逾期、迟交单及部分货物的货号价格单价与信用证不符等,开证申请人予以拒付,其所持单据听候扬州中行处理及进一步指示。10月4日,扬州中行应邗利公司的请求,致电朝兴银行要求其退单并作相应的闭卷处理。但朝兴银行接电后并未按此要求退单,却将单据中普惠制产地证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对此,邗利公司数次经由扬州中行电函朝兴银行要求退回单据,并指出其放单行为已违反了ucp500的有关规定。迟延至11月2日,朝兴银行退回了部分单据,但其中的普惠制产地证为复印件,而不是应退回的原件。邗利公司又于11月7日经扬州中行向朝兴银行电函交涉。12月26日,朝兴银行才将普惠制产地证原件退还,称退单时丢失了普惠制产地证,其后又在已保存的卷宗里找到了该单据。
同年9月26日,邗利公司将第二批价值36772.8美元的货物交付运输,于10月27日备齐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寄单行扬州中行。因信用证逾期,扬州中行在将单据寄交朝兴银行的面函上指出了信用证逾期的不符点。朝兴银行于同年10月30日收单,但直至11月10日,朝兴银行才将拒付的决定电函通知扬州中行。为此,邗利公司又经扬州中行电函朝兴银行,指出其审单拒付的时间已超过ucp500的第13条规定,应无条件付款。朝兴银行于同年12月30日致电回复扬州中行称:“希望你行重温ucp500第13条b款关于不符点的单据及通知,如单据含有不符点但在信用证到期之内提交,则本规则给开证行‘7个工作日’通知不符点,以使受益人能够在信用证到期日内迅速地更正补充不符单据。有鉴于此,我行提请你行注意,1976年3月8日国际商会470/273、470/278号文件的决定(1975?1979)第25页r13,既然‘已逾信用证到期日’即意味着信用证已进而变得无用,单据不再受‘国际商会出版物统一惯例规则’的约束,而是在必要时受‘托收统一规则’的约束。”
邗利公司在朝兴银行拒付第一批货款后,与该批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奥地利客商取得了联系,该奥地利客商同意迳直给付邗利公司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邗利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收到了以kwo mingkai先生的名义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九龙港分行汇来的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49980.57美元。邗利公司因依信用证向朝兴银行索款无着,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邗利公司诉称:朝兴银行对第一批货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未按扬州中行的要求妥为保管单据,而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并对第二批货物的单据未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审单并通知寄单行,因此朝兴银行对两套单据均无权宣称单证不符。请求判令朝兴银行支付信用证两套单据项下的货物107370.40美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朝兴银行答辩称:邗利公司第一次交单已逾信用证有效期,根据ucp500第41条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至于产地证退单时间过晚问题与开证行无责任关系。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已从最终收货人处收取了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已放弃了信用证的结算方式。而第二次交单也已逾期,故已不受ucp500的约束。本案应为国际贸易纠纷,被告应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我行不应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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