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一名客户请求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在我方表示由于国内信用环境、公司制度等问题拒收后,客户表示可以推荐其财务公司为我公司进行贴现,并表示可以请该财务公司出具放弃对我公司的追索权。
分析:
1. 追索权为票据法上的法定权利,权利人经过明确的书面表示可以放弃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 如果我公司以获得的商业承兑汇票为给付对价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放弃追索权时,我公司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接受商业承兑汇票是存在较大的风险的。但为力促进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 要求客户出具见票即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我方可以先行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并获得对应款项,然后再向客户(其票据法上的身份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发货;
2. 对于客户出具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由我公司在发货前向开展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贴现,贴现的条件是放弃追索权。
3. 由出票人申请,银行加贴保贴函。我公司可以先发货,再行向出具保贴函的银行进行贴现。如果未贴现,而是票据到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请求付款,则可能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
4. 即使后手放弃对我公司追索权在法律上成立,但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产生的责任依然要向后手承担。亦及不能规避票据诈骗的发生。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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