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1、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位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
三、保证的格式
根据《票据法》第46条之规定,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1、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1)被保证人名称,如果未记载,根据《票据法》第47条之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住所,如果未记载,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3、保证的记载方法。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4、保证不得记载的内容。《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1)保证行为成立之后,保证人就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向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即满足被保证人票据权利的实现。
(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指汇票记载事项有缺陷而导致汇票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3)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如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或伪造汇票等原因而使汇票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数量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证人承担多少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与之相同的债务。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作部分保证。
第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上是同一的,即如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么保证人就取得了票据上主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取得了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第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顺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亦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行使票据权利,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
3、保证人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由于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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