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办公室:
你行《关于认定银行汇票转让是否有效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现根据你行提供的情况答复如下:
一、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收款人为个人的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只能转让给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而你行《请示》中所述银行汇票的兑付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因此,该汇票的转让应限于海口市范围,而不应转让给湖南省岳阳金融市场融资中心。
二、依据银行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转让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按规定作成背书和交付票据。若缺少上述任一要件,就不能构成票据的有效转让。此外,就作成背书而言,应是由背书人按规定的格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日期及签章。
从你行《请示》及来人反映的情况看,《请示》中所述银行汇票的背书人在背书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湖南省岳阳金融市场融资中心),而是由被背书人在该汇票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且背书人事实上也未将该汇票真正交付给被背书人持有,而是由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办事处解付给了海口盛隆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是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规定的,不构成有效的转让。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关于银行汇票“允许一次背书转让”的精神,以及1993年使用的银行汇票的栏目设置,我们认为,银行汇票只能背书转让一次,不存在再次转让的问题。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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