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30日青海煜展公司与马有全签定汽车买卖合同,马有全从青海煜展公司处购得东风牌自缷车一辆,价格264000元,支付现金64000元后,另由大通县塔尔砂石厂给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办理汇票背书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之后青海煜展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委托建行格尔木巿分行收取该款项时,被广发郑州经三路支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第十手背书时写明了“委托收款”字样之后不能再背书转让为由拒绝付款。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向青海煜展公司行使追索权,青海煜展公司支付对价后将汇票收回并持有,并随即向大通县塔尔砂石厂、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福澳森汽车销售公司、承兑人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进行了通知,要求大通县塔尔砂石厂支付对价货款后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大通县塔尔砂石厂及其前手中冶京唐青海桥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协助青海煜展公司收款给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证明,后因马有全购车后青海煜展公司未能及时交付车辆相关手续,在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对出具的证明向大通县塔尔砂石厂电话进行核实时另有纠纷。至此青海煜展公司诉来大通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
中国票据网解析,大通县塔尔砂石厂在马有全购车后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福澳森汽车销售公司,承兑人为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煜展以付购车款,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为第10手背书转让,且在背书栏内载明了“委托收款”字样。因青海煜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将该票再次背书给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依法拒绝付款,汇票退回青海煜展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青海煜展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结认为,出票人被告福澳森汽车销售公司、背书人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承兑人被告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没有交付所购车辆相关手续的问题,对该票据不能构成抗辩,本案不予解决。遂依法判决被告大通县塔尔砂石厂、被告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对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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