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有许多相似之处,故票据法均规定本票付款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但本票的性质不同于汇票,并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又限于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因此,本票的付款也有其特殊之处。
1.本票的付款人。前文已经指出,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本票同汇票一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上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这里的“见票”,是“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之意,我国票据立法中的“见票”表述都是此种含义,这与前文提到的“本票见票制度”中的“见票”不同,后者的见票可以界定为“出示票据,请求确定付款日期”之意。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为即期票据,出票人自出票之日后即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另一方面,本票为自付证券,本票上不存在另外的付款人,出票人即是付款人。
2.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自出票之日起时可以向出票人为付款提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应当说,此处的“付款期限”实际上是“付款提示期限”。 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提示期限,目的就在于权利的保全,持票人如果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本票付款提示的效力。本票的付款提示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使出票人于提示日足额付款,二是在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保全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如果不按期提示,则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对出票人的付款并无影响。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对出票人仍有追索权。《支付结算办法》对此也规定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同时还规定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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