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
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所以,本票和汇票是不同的。
二、银行本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二款和第75条之规定,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
三、出票
本票的出票与汇票一样,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本票出票人是票据金额的直接支付人,与汇票的承兑人相同,这与汇票的出票人只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同的。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无此记载,本票即为无效。(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否则,票据即为无效。(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根据《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本票上的效力。
四、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为防止收款人或持票人久不提示票据而给出票人造成不利,《票据法》第78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即“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由此可见,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如果本票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以外的前手是指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五、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特殊规定外,均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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