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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患者的劳动权
发表时间:2014-12-19 浏览次数:317

目前我国各省对艾滋病携带者劳动权的规定参差不齐,甚至出现法条矛盾,希望国家对艾滋病携带者的劳动权统一立法,保护艾滋病患者的平等权利。

山东省2004年下发文件,要求爱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所在单位,不得以其携带爱滋病病毒或患有爱滋病作为解除聘用或劳动合同的理由。这是该省针对防治爱滋病推出的措施之一。

实际这应是保护爱滋病病毒携带者合法权益的一项举措,而不是防治爱滋病的措施。该规定反映了政府对特殊群体的关注,是对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精神的贯彻与落实。但仔细想来,该规定是否能真正达到保护爱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劳动权,让人不无疑问。既然有了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单位再发现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找其他理由剥夺携带者的劳动权。因此,这种规定也就很难落到实处。

我们知道,爱滋病病毒、乙肝等病毒主要通过血液传播,正常的社会交往,如吃饭、说话、握手等并不传播,而且在健康携带的情况下,具有正常的学习、工作能力,完全可以胜任工作。除特殊职业需要对这些人作限制外,其他大部分职业都应向他们敞开大门。当然国家机关更应率先垂范,为他们提供平等的就业环境,然而恰恰是国家机关成了歧视的罪魁祸首。应该说这种歧视不符合任何情理、道理、法理,但面对病毒携带者和非携带者,用人单位选择非携带者,似乎也合乎常情。因此要还乙肝等通过血液传播的病毒携带者平等的就业权,最根本的是改革招聘体检制度,取消类似化验项目的检查(比如针对乙肝只需查肝功,而不再查“乙肝两对半”),眼不见则心不烦,这样非公正和非必要的因素就能排除在用人单位选择人才的标准之外,从而也就从根本上维护了这些人的平等就业权。同时国家要加强对乙肝等传染病医学知识的宣传,帮助人们正确的对待这些疾病,了解了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就会消除谈“传染病色变”的恐惧心理。比如爱滋病的宣传就比较好,人们正确的认识了它,也就会正确的对待它。另外还要树立身体缺陷,疾病是个人隐私的观念,这些都属于个人的事情,只要不影响他人,不影响工作,单位无权知道,也无权干涉。但现实中,很多单位的福利不错,经常为职工体检,并且体检表通常由单位统一去医院领取,这样职工身体方面的隐私也就会暴露在单位面前,单位因此会找各种理由解聘身体缺陷者,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应改革医疗体制,在制度上规定,单位提供了体检的费用后,体检表应由体检者本人凭身份证自己去领,这样公民身体的隐私就能从根本上得到保护。

通过以上措施,就能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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