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在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之月起一年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采取适当形式公示7日,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中户籍或年龄有异议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审核。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可以顺延10个工作日;需跨省(市)调查核实的,适当顺延审查时间],并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区(县)老龄办审批。
对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的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区(县)老龄办要协助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审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条 区(县)老龄办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于每月30日前报市老龄办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县)老龄办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张榜公布7日。单位和个人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老龄办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老龄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条 符合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区(县)老龄办核准的,自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津贴,自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
高龄老年人津贴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20日前发放。
第七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180日的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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