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低保局:
现将《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标准和其他财产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域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参照此办法进行a、b、c类城乡低保对象复审工作和城乡低收入群体认定工作。同时,原《齐齐哈尔市城镇低保家庭收入计算办法》(齐民办〔2008〕32号)和《齐齐哈尔市农村低保家庭收入计算办法》(齐民办〔2008〕33号)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齐齐哈尔市民政局
2014年3月1日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
标准和其他财产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认定工作,科学计算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切实保障城乡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和《关于着力推进落实全省社会救助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黑民办〔2013〕1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在同一户籍编号中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失踪、潜逃、服刑人员。
(三)研究生、博士生、留学生。
(四)拥有单独户籍的未婚成年子女。
(五)正在服役的士兵(义务兵)。
(六)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城镇居民收入包括各类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固定资产出租、变卖、有价证券的本金及收益和其他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失业保障金等收入。
(二)农村居民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的收入;出租、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土地、林地、集体分红和股息收入;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补助、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及享受国家惠农政策补助等收入;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和利息,以及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保险金等收入。
(三)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及遗产、遗款、接受的馈赠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方法:
(一)城镇在职职工困难家庭收入由职工单位审议后,报当地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其实际工资和其他收入一并计算家庭收入。
(二)城镇下岗职工困难家庭收入由职工原单位审议后,出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得基本生活费证明和原单位财务部门提供的近6个月基本生活费明细表,按其实际月基本生活费计算家庭收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区域上一年度人社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详见附件1)计算家庭收入。
(三)城镇职工遗属收入按本区域人社部门对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四)城镇离退休职工的收入,包括按政策实得的离退休费和其他收入;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包括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和其他收入。
(五)参加城镇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将本人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六)城镇居民家庭务工(含打工)收入,以申请人提供的自申请之日起近3个月在各用工企业的工资证明和财务入账工资明细表为基础。工资证明中列明的月工资额高于本区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工资证明上写明的金额为准计算家庭收入,工资证明中列明的月工资额低于本区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区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收入。
(七)残疾人家庭收入包括各类补贴(不含在街道和社区为残疾人服务的残疾人专职委员补贴)、赡养费、抚(扶)养费、接受的馈赠和劳动保险金等。有固定工作的,还应将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和实物一并计算家庭收入。
单独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独立核算其收入,即其家庭成员收入不计入重度残疾人本人收入中。
含有重度残疾人的家庭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本人收入计入该家庭总收入中。
(八)成年已婚子女、直系亲属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亲属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亲属的收入分开计算。
(九)申请人家庭存在未婚成年子女拥有单独户籍(即单独立户)情况的,该子女不计入家庭人口,该子女个人收入和财产情况不计入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中。申请人家庭子女为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情况除外。
(十)无法定领养手续或寄养在近亲属家中的城镇孤儿家庭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应当计算该家庭其他共同生活成员的全部收入,孤儿本人基本生活费(孤儿补贴)不计入该家庭总收入中。
(十一)申请人家庭夫妻双方中一人是非农业户口,一人是农业户口,且户口未迁入同一户籍中却共同生活的,按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方法:
(一)家庭经营性收入计算方法: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2、无收入证明的,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市物价局提供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种植养殖收益成本相关数据,结合本区域物价局提供的相关数据为测算依据计算其家庭收入(详见附件2)。
(二)工资性收入计算方法:1、能够提供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若提供的工资性收入证明明显低于本区域市场用工指导价格的(可向人社部门索要),按本区域上一年度人社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或当地上一年度人社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计算方法:1、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2、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实际发生数额由申请人提供证明,按证明书列明的数额计算。
(四)残疾人(含重度残疾人),成年已婚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成年未婚子女(单独户籍)等困难家庭收入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执行。
(五)无法定领养手续或寄养在近亲属家中的农村孤儿家庭申请农村低保待遇时,应当计算该家庭其他共同生活成员的全部收入,孤儿本人基本生活费(孤儿补贴)不计入该家庭总收入中。
(六)申请人家庭夫妻双方中一人是农业户口,一人是非农业户口,且户口未迁入同一户籍中却共同生活的,按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来自多种渠道,无法提供相应收入佐证材料且难以通过入户核查、家庭财产收入核对系统确定的,可参照本区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及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月(年)家庭收入。
第七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的计算标准
(一)有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的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且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按照扣除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出部分收入的20%计算赡养费(如父母离异子女赡养费各按10%计算)。
(三)经法律程序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3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固定收入,按其固定收入金额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或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每月付给父母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费,按保障标准的20%计算;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保障标准的20%计算。
(五)1-4项目中,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第八条 以下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金、临时性补助、保健金、护理费及义务兵一次性优待金。
(二)对国家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或荣誉津贴。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就学困难,给予的补助金、助学金。
(四)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因公负伤、牺牲、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工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
(六)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委会)为残疾人服务的残疾人专职委员的补贴。
(七)独生子女费及独生子女奖励金。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我市20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的。
(三)纸质证明材料显示家庭月(年)收入虽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四)家庭中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如:空调、宠物、电脑等)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和中型以上农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有缴纳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相关税金。
(五)家庭成员中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介绍职业的。
(六)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七)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屡教不改的。
(八)无正当理由将土地弃荒或有劳动能力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九)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十)城市居民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人均居住面积高于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详见附件1)。农村申请人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商品房。
(十一)其他依据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刑满释放人员从监狱释放之日起,6个月内未就业或未落实责任田的,参照本区域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审核发放生活补助费,期限为6个月。6个月后,仍未就业或未落实责任田的,符合城乡低保标准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畴。生活补助费由当地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对于不配合县(市)区、街道(乡镇)城乡低保管理机构工作,不提供收入和家庭财产等证明材料及相关证件的,原则上不予办理;对于生活水平较高,又不提供收入证明的,要通过家庭财产核对系统比对和调查实际消费情况,结合上一年度本区域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查家庭财产和收入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城镇居民通过本区域家庭财产收入核对系统进行数据比对。
(二)农村居民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住、用等实际情况。
(三)走访申请人家庭的邻居和工作单位,了解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向有关单位索取证明材料;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县(市)区以外安置廉租住房或因房屋动迁造成人户分离,且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待遇时,经常居住地街道(乡镇)应对户籍地街道相应委托、信函等应给予配合和进行联合入户核查,并对调查结果出具证明信。
(五)与公安、人社、经贸、房产、工会、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城乡低保对象,可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无记名表决,以确定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提供虚假财产信息、出据虚假证明的,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城乡低保家庭复审工作和城乡低收入群体认定工作。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更加细化的认定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⒈2013年度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和住房人均居住面积
⒉齐齐哈尔市种植养殖业收益成本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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