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常住残疾人。
残疾人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持有伤残军人证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同为残疾人。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工作。
居(村、嘎查)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指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本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方面的优惠,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困其残疾原因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上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确有困难的,应给予体育免试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人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安排就近上学。
第九条 坚持特殊扶助的原则,加大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普通学校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辅导教师和手语翻译教师,享受特教津贴,每月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15%。从事特教工作满15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市、旗市区、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残联专职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手语合格者,给予基本工资15%以上的特教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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